关于对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“有错无为”、“不在状态”实施问责的暂行办法长纪发[2013]14号
发布时间:2015-03-18 浏览次数: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,增强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,强化“有错无为皆问责、不换状态就换人”的理念,切实解决少数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“等着干”、“混着干”、“浮着干”的现象和“不作为”、“虚作为”、“乱作为”的问题,为长沙新一轮大建设、大发展、大提升提供坚强的纪律和组织保证,根据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、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》和《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和文件精神,结合长沙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、群团组织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、事业单位,以及经授权、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。

 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“有错无为”和“不在状态”实施问责,坚持严格要求、实事求是,有错必罚、无为必究,权责一致、惩教结合,依靠群众、依法有序的原则。

  第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“有错无为”和“不在状态”实施问责,在市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工作职能,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具体实施。

  第五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,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,依照有关规定办理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  第二章 问责情形、方式和程序

  第六条 “有错无为”问责的情形主要包括:

  ()决策严重失误,或“三重一大”决策制度执行不力,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;

  ()因工作失职,致使本地区、本部门、本系统或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、事件、案件,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、事件、案件,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;

  ()职能部门管理、监督不力,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、事件、案件,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、事件、案件,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;

  ()在党委、政府中心工作和重大项目、重要工程、重点工作中,因主观努力不够导致任务没有完成,或工作质量不高,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;

  ()不严格执行或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滥用职权,特别是在土地征收征用、房屋拆迁、耕地保护、资金管理、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处置等关系国家、集体和群众利益的工作中,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;

  ()漠视群众诉求,在群众遭遇困难或生命财产受到威胁,或在环境保护、安全生产、城市管理、食品药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中,失职渎职,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;

  ()在行政许可审批等政务服务中,敷衍塞责,效能低下,影响发展环境,服务对象和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;

  ()不认真履行法定工作职责,或不积极执行上级方针政策、决定决议和重大工作部署,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;

  ()不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,在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、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方面问题比较严重的;

  ()对干部疏于管理,致使班子成员或分管的干部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;

  (十一)闹不团结,搞内耗、窝里斗,影响班子功能和形象,造成恶劣影响的;

  (十二)搬弄是非,散布谣言,制造事端,造成恶劣影响的;

  (十三)根据有关规定其他需要进行有错无为问责的情形。

  第七条 “不在状态”问责的情形主要包括:

  ()不思进取,安于现状,精神状态不佳,争先意识不强,工作标准不高,得过且过,消极怠工,影响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的;

  ()不参加政治学习、组织生活、纪律教育,理想信念不牢,思想素质不好,品德修养不佳,违背社会公德、职业道德、家庭美德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

  ()不学习钻研业务,对本职工作情况不明、思路不清,缺乏理解力、执行力和创造力,难以适应岗位要求的;

  ()大局意识不强,个人利益至上,缺乏责任担当,工作中患得患失,畏首畏尾,本地区、本部门或负责的工作打不开局面、被动落后的;

  ()作风散漫、纪律松弛,行为失范、形象不好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

  ()群众公认度低,在干部群众中缺乏威信,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或人大、政协等工作评议中不称职票(不满意票)较高,经考察考核不胜任现职的;

  ()其他不在状态需问责的情形。

  第八条 问责的方式主要包括:

  ()书面检查;  ()诫勉谈话;  ()通报批评;

  ()责令公开道歉;  ()停职检查;  ()调离岗位;

  ()降职使用;  ()引咎辞职;  ()责令辞职;

  ()免职。

  第九条 根据问责情形的具体情节确定问责方式:

  ()情节轻微的:书面检查;诫勉谈话。

  ()情节较重的:通报批评;责令公开道歉;停职检查。

  ()情节严重的:调离岗位;降职使用;引咎辞职;责令辞职;免职。

  以上问责方式根据具体问责情形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。

  第十条 问责对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:

  ()干扰、阻碍问责调查的;

  ()弄虚作假、隐瞒事实真相的;

  ()对检举人、控告人及调查人员打击、报复、纠缠、陷害的;

  ()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。

 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:

  ()主动采取措施,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;

  ()积极配合问责调查,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。

  第十二条 对因检举、控告、处理重大事故事件、查办案件、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,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启动问责;对在干部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,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启动问责。根据干部管理权限,市纪委、市委组织部、市监察局负责对市管干部的问责。对非市管干部的问责,由所在区县()或部门、单位负责,对特别重大、重要问题的问责,市纪委、市委组织部、市监察局可直接启动问责程序。

 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启动问责程序:

  ()发生重大事故、事件、案件;

  ()党代表、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问责建议;

  ()巡视、巡查机构提出的建议问责事项;

  ()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提出的建议问责事项;

  ()在有关中心工作、重点工作、专项工作督查考核和领导班子、领导干部绩效(年度)考核中发现明显问题;

  ()有关民主评议、社会公认评估反映存在突出问题;

  ()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;

  ()其他信息反映且经有关领导批示的重大问题。

 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,问责机关依照下列程序进行:

  ()根据初步核实情况,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。决定不予启动问责程序的,应向有关方面说明理由。对于事实清楚、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,问责机关可以直接提出问责处理意见,按程序审批决定。

  ()对决定启动问责程序且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,问责机关选派人员组成调查组,调查组成员可从问责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抽调,也可从与认定问责情形相关的巡查组、考察组、考核组、督查组、专家组等抽调。调查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,在7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;情况特殊的,经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。

  ()初步问责处理意见形成后,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,并且记录在案;对其合理意见,应当予以采纳。

  ()将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提交问责机关研究决定,签批《问责决定书》。其中,对市管干部实施第八条五至十款问责方式的,需报请市委常委会审查批准,对其他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党委(党组)决定。《问责决定书》应当写明问责事实、问责依据、问责方式、批准机关、生效时间等。

  ()《问责决定书》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,问责机关负责督促问责决定落实,并派人与问责对象谈话,做好其思想工作,督促其做好作出检查、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。

  ()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自接到《问责决定书》之日起15日内,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。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,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申诉期间,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。

  ()问责决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。

  ()组织人事部门将《问责决定书》归入干部个人档案。对涉及干部职务调整的,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事宜。

  第三章 问责结果运用

 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,按下列规定办理:

  ()受到书面检查、诫勉谈话等问责的,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。

  ()受到通报批评、责令公开道歉、停职检查、调离岗位等问责的,被问责对象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定为基本称职(基本合格)等次,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调离岗位的,可以安排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或职级。

  ()受到降职使用、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等问责的,被问责对象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定为不称职(不合格)等次,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

  ()对受到降职使用、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,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;同时受到党纪处分的,按照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()对引咎辞职、责令辞职、免职的干部,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、特长等情况,由党委(党组)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。

  第十六条 对因“不在状态”受到书面检查、诫勉谈话、通报批评、责令公开道歉、停职检查、调离岗位等问责的对象,给予13个月的整改期限,挂号管理,跟踪督导,责令限期调整状态。整改期结束后,由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认定,视其整改情况作出继续留任或调整的建议,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。

  第四章 附 则

  第十七条 各区县()和市直机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则。

  第十八条 问责事项同时适用市委、市政府其他有关问责办法的,可视具体情况依照相关办法执行。

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、市委组织部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相关问责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